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祖贵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祖贵,曾用名李正清,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曾犯抢劫罪,2005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祖贵,曾用名李正清,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曾犯抢劫罪,2005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贵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祖贵在李某甲(已不诉)的纠集下伙同彭某某(已不诉)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乙、徐某甲(均已判刑)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江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许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7月12日20时许,鞠某甲收账与肖某某(已不诉)发生争吵,肖某某打电话先后纠集李某甲、徐某乙(均已判刑)及李祖贵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李祖贵等人到达现场后分别持火铳、砍刀追打鞠某乙等人,并砍砸鞠某乙的车辆,其中被告人李祖贵持火铳朝鞠某乙的车辆开了一铳,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3850元。案发后,肖某某已赔偿了全部损失。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祖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祖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祖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祖贵在李某甲(已不诉)的纠集下伙同彭某某(已不诉)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乙、徐某甲(均已判刑)持菜刀将与许某某(已不诉)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江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砍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许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已决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祖贵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7年7月12日20时许,鞠某甲收账与肖某某(已不诉)发生争吵,肖某某打电话先后纠集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丙、徐某乙(均已判刑)及李祖贵等人帮忙打架,到达现场后唐某丁阻拦鞠某乙离开,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祖贵等人见状分别持火铳、管杀、砍刀追打鞠某乙等人,鞠某乙驾车逃离时,李某甲、徐某乙、等人用管杀、砍刀鞠某乙的车辆,李祖贵持火铳朝鞠某乙的车辆开了一铳,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3850元。案发后,肖某某已赔偿了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祖贵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因曾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李祖贵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时,系累犯。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已决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祖贵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祖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祖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贵在犯抢劫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祖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祖贵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