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3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以20000元的山价购买到的位于新宁县一渡水镇严塘村拉屎坳水槽下方的山场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37.33立方米,采伐出材量26.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款26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与唐某甲合伙以50800元的价格购买到李某甲位于新宁县一渡水镇严塘村拉屎坳山场的树木。2012年农历12月,被告人潘某某与唐某甲准备去该山场砍伐树木时,遇到新宁县一渡水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因未办理采伐证遭到林业站工作人员的制止。之后,被告人潘某某与唐某甲就是否去办理采伐证产生分歧,于是决定分伙,两人约定拉屎坳水槽上方的树木作价30800元,归唐某甲所有;拉屎坳水槽下方的树木作价20000元归被告人潘某某所有。2013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乙、唐某乙上山砍树,雇请吕某某、蒋某某用马驮树,雇请李某丙用货车装运树木,并且砍伐的树木全部销售给永州市东安县一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在新宁县一渡水镇严塘村拉屎坳山场共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7.33立方米,采伐出材量26.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并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款共2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李某乙、唐某乙、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材料。法庭当庭宣读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总蓄积37.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艳红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