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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吸毒,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吸毒,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吸毒,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新宁县金石镇鑫城宾馆402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后,容留多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并具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一起在新宁县金石镇鑫城宾馆开房入住402房间。次日中午,蒋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等人先后来到鑫城宾馆402房间准备吸食毒品。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毒源,在联系毒源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提示王某某可以联系贩毒人员“肖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与“肖姐”进行联系,在其联系好后,由李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去找“肖姐”购买毒品,并带回鑫城宾馆402房间。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并伙同李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文某某等人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

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主动举报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肖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逮捕。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鑫城宾馆住宿登记表,新宁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公(金)诉字(2015)0158号起诉意见书、肖某某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检举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证属实,两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艳红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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