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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洞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洞口镇。因涉嫌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洞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洞口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9月11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米某甲、简某某、卿某某、谢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共同挪用洞口县交通局贴息贷款20万元及职工集资款25.3万元用于经营洞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业务,各获取利润10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缴违法所得款90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应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甲称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他系从犯,因为将公款用于检测站是交通局党组会决定的,他不是交通局党组成员,他无权参与会议对公款的挪用没有表决权,他只是受米某甲等合伙人的委托对检测站进行经营管理;他对本案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款90万元,他的经营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反而还挽救了企业并及时偿还了交通局的20万元贴息贷款以及职工集资款,请求法庭对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湖南省洞口县交通局经省市交通部门批准立项后以其下属汽修厂的名义筹建集体所有制企业洞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并于1997年9月20日向邵阳市交通局申请到借期2年的贴息贷款人民币20万元,连同职工集资款用作启动资金。后因资金断链停业,为避免贴息贷款和集资款无法归还,洞口县交通局通过招商于1998年12月以洞口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名义和郑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各占50%股份合伙经营。洞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恢复开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某,名称变更为洞口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1999年1月,洞口县交通局将其所占的检测站50%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后因交通局要求王某某将20万元贴息贷款及25.3万元职工集资款均汇入县运管所账户,王某某不接受,交通局将股份收回并联系其他单位受让未果。1999年10月,时任洞口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所稽查大队稽查员的被告人申某甲向米某甲提议由自己以堂兄申某乙的名义与米某甲、袁某某、简某某、卿某某、谢某某共同受让检测站50%的股份。为达到减少实际出资之目的,六人商定由米某甲通过交通局党组会决定更改转让条件,其中将原定的受让方必须在受让时支付的20万元贴息贷款及25.3万元职工集资款改为不要求受让人立即支付,而是由其无偿使用,分期归还。1999年11月24日和12月15日,米某甲先后两次主持召开党组会,简某某、卿某某等人与会,决定变公开转让条件为,20万元贴息贷款分5年归还,25.3万元集资款分批归还。1999年12月21日,洞口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申某乙签订转让合同。1999年12月23日,谢某某、袁某某、申某甲以谢某某和申某甲的房产作担保,以检测站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连同洞口县交通局已投入检测站的20万元贴息贷款及25.3万元职工集资款均算作“申某乙”出资,因此与郑某某出资数持平,取得检测站50%股权。贴息贷款20万元已于2004年1月13日前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清。职工集资款25.3万元,除去仍在检测站上班的职工扣除风险抵押金外,也已分期全部偿还给集资的职工。自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申某甲从检测站实际得利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向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米某甲、卿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简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米某乙、朱某某、曾某某、雷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转让合同书、洞口县交通局相关会议记录、贴息贷款及职工集资款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其他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申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申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伙同已决犯米某甲等人利用米某甲担任洞口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25.3万元职工集资款系公款的观点不成立。因职工集资款是检测站成立时职工为了在检测站上班而向检测站交纳的款项,是职工的个人债权而不是运管所的公款,运管所在转让时已将职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集资职工没有提出异议,而有些职工也继续在检测站上班,其行为表明他们对交通局代为转让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职工集资款不属于公款,不是挪用犯罪的对象。在挪用公款2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甲虽参与了策划,但未参加研究和决定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活动,因而其属于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虽参与了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但其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涉案的公款已全部收回,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申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谭 芳

代理审判员  蒋艳红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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