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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湘水大桥往白公渡大桥150米处路段时,与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湘E85726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38mg/d1。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湘水大桥往白公渡大桥150米处路段时,与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湘E85726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38mg/d1。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某负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协议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时军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