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达顺,曾用名李拙,绰号“顺哥”,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小勇,绰号“矮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新宁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达顺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气象局宿舍楼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蒋达顺负责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蒋达顺先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没有盗得财物,后又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盗得现金300余元。 (二)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达顺窜至新宁县金石镇松园路崀山商业广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因家中有人,被告人蒋达顺遂离开被害人家中。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蒋达顺又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三台手机、一个手提包和12300余元现金。经鉴定,三台手机价值共计2390元。案发后,一台苹果手机及手提包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窜至新宁县金石镇盛德园小区D栋三单元908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撬开被害人家的保险柜,盗得现金7300元。其中被告人蒋达顺分得4000元,被告人龚小勇分得28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被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达顺身上查获现金900元,在被告人龚小勇身上查获现金16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人均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蒋达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新宁县金石镇入户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2290余元;被告人龚小勇伙同被告人蒋达顺入户盗窃一次,盗得现金7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达顺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气象局宿舍楼下,由被告人蒋达顺爬至二楼,用其随身携带的铁皮剪将被害人何某某家客厅的防盗窗剪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是没有盗得财物。被告人蒋达顺从何某某家中出来之后,又用其随身携带的铁皮剪将被害人谭某某家客厅的防盗窗剪开,并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余元。 (二)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达顺窜至新宁县金石镇松园路崀山商业广场被害人李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铁皮剪将被害人家卧室的防盗窗剪开,进入卧室后发现有人,遂离开了被害人李某某家。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蒋达顺通过之前剪开的防盗窗又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小米4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个黄色手提包和现金12300余元。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390元。案发后,苹果4S手机和黄色手提包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蒋达顺窜至新宁县金石镇盛德园小区D栋三单元908室被害人赵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铁皮剪将被害人家厨房的防盗窗剪开并爬进室内,在卧室发现一个保险柜。被告人蒋达顺因打不开保险柜就离开被害人家,来到一个轮胎店借了一根撬棍,后又来到新宁县金石镇丹霞宾馆找被告人龚小勇去帮忙。二人通过被告人蒋达顺之前剪开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由蒋达顺用撬棍,龚小勇用铁皮剪和菜刀一起将被害人的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7300元。除去500元开支,被告人蒋达顺分得现金4000元,被告人龚小勇分得现金28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蒋达顺处查获现金900元,从被告人龚小勇处查获现金166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谭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夏某甲、蒋某某、夏某乙、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销售凭证,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达顺、龚小勇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蒋达顺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小勇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