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V3052摩托车在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六级伤残。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邓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V3052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乙在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水头村刘某某屋前的路段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六级伤残。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邓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邓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