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林某乙,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与林某甲系兄弟关系,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秀杰,曾用名赵杰,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3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杰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人赵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倪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崀之韵广场后面的一打渔店玩打渔游戏。被告人赵秀杰用手放在打渔机的屏幕上影响了倪某某玩游戏,两人发生口角纠纷。赵秀杰便纠集何某某、曹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及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并开车将何某某等人接至打渔店旁,要他们从其车尾箱拿东西(凶器)。何某某、李某乙、蒋某某、曹某某等人手持凶器将倪某某砍伤,赵秀杰在一旁喊“给我砍,给我砍”。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秀杰到新宁县金石镇和盛宾馆看望其朋友,与502房间的客人发生争执。赵秀杰打电话纠集钟某某、黄某某、“矮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黄某某等人赶至502房间后,对房内的客人拳打脚踢,随后离开。当赵秀杰走到和盛宾馆前台大厅时,听见宾馆经理张某某讲要报警,他们便上前殴打张某某,并将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电话机、收银牌等财物砸坏。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左手划伤。经鉴定,和盛宾馆被损坏财物价值2429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月27日21时许,李某丁开车载着被告人赵秀杰及李某戊、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街上玩。当车子经过新宁县金石镇“美丽村姑”附近时,胡某某因喝了酒在马路上骂人。赵秀杰以为胡某某骂他,便在车上与胡某某争执了几句。胡某某追了上来,赵秀杰便下车与胡某某争吵起来,并相互扭打起来。陈某甲、李某丁便从车上下来帮忙打架,赵秀杰用匕首将胡某某捅了一刀。胡某某的朋友林某甲过来帮忙劝架。赵秀杰等人又对着林某甲一顿拳打脚踢,同时赵秀杰用匕首将林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秀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秀杰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他系和盛宾馆保安,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赵秀杰到和盛宾馆看望朋友时,与人发生矛盾,赵秀杰喊来黄某某等人将对方打伤。和盛宾馆经理欲报警,赵秀杰等人将和盛宾馆总台的财物打烂,黄某某将他捅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赵秀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285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2014年1月27日21时许,林某甲的朋友胡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美丽村姑”店附近与被告人赵秀杰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林某甲上前劝架,被赵秀杰用匕首捅成重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秀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913.75元。 被告人赵秀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提出当时只有他一个人动手,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同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倪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崀之韵广场后面的一打渔店玩打渔游戏。期间,因被告人赵秀杰用手放在打渔机的屏幕上影响了倪某某玩游戏,两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赵秀杰便纠集何某某、曹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及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赵秀杰开车将何某某等人接至倪某某所在的打渔店旁后,被告人赵秀杰将车尾箱打开,并要何某某等人拿东西(凶器),其中何某某、曹某某、蒋某某等人分别拿了一把开山刀,李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尔后,何某某和李某乙手持凶器冲进打渔店内,将倪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倪某某被砍后就往店外跑。当倪某某从打渔店里冲出来时,蒋某某立即用开山刀砍了倪某某背部一刀。倪某某刚跑出来摔倒了,李某乙等人朝倪某某身上砍。被告人赵秀杰大喊“给我砍,给我砍”。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系锐性物作用致左侧腰部、左背部、右侧背部、左手中指、左下肢、右前臂及右下肢组织砍裂创、右足跟腱、腓肠肌、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秀杰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乙、蒋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新公(活鉴)字第131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二)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秀杰到新宁县金石镇和盛宾馆看望朋友。被告人赵秀杰误以为其朋友在502房间便去敲502房间的房门。敲门后,房内的客人对被告人赵秀杰讲“敲什么敲,要死咧”。被告人赵秀杰听后,心里烦得很,便将502房间的门踢烂,进入房间后将房内的客人打了一耳光,并打电话纠集钟某某、黄某某、“矮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黄某某等人赶至502房间后,对房内的客人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赵秀杰等人离开。当被告人赵秀杰走到和盛宾馆前台大厅时,听见宾馆经理张某某讲要报警,被告人赵秀杰等人便上前殴打张某某,并将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电话机、收银牌等财物砸坏。摔完东西后,宾馆保安李某甲讲要报警,黄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左手划伤。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盛宾馆被损坏财物价值2429元。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秀杰的妻子代为赔偿了和盛宾馆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