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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新宁县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16时许,蒋某甲(已判刑)打电话给李某甲(已判刑)称陈某乙被白沙的人用杀猪刀追着砍,要李某甲带人到金龙宾馆集合。李某甲与陈某甲(已判刑)等人驾车搭载被告人邱某某和朱某某、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管杀等凶器来到金龙宾馆商议。之后蒋某甲开车在前,李某甲、陈某甲驾驶车辆紧跟其后往西站方向寻找白沙人驾驶的商务车,途径家和家具城路段时遇到白沙地方人驾驶粤B93M76的商务车正相对开来,李某甲在蒋某甲指证车辆后,便驾驶小车直接堵截粤B93M76商务车车头,陈某甲驾车堵截粤B93M76的商务车车旁,车内的邱某某、蒋某乙、朱某某等人手持管杀冲下车,将粤B93M76围住,并用管杀朝商务车猛砍。经鉴定,被打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895元。2015年4月27日,邱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6时许,蒋某甲(已判刑)打电话给李某甲(已判刑)称陈某乙被白沙的人用杀猪刀追着砍,要李某甲带人到金龙宾馆集合。李某甲遂与陈某甲(已判刑)驾车搭载被告人邱某某及朱某某、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管杀等凶器来到金龙宾馆。李某甲说他经过西站时看到白沙的人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蒋某甲便开车往西站方向走,李某甲、陈某甲驾车紧随其后寻找这台商务车。车开到新宁县金石镇家和家具城附近时,李某甲看到牌照为粤B93M76的商务车,声称就是这台车。李某甲、陈某甲即将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粤B93M76商务车截住,被告人邱某某及朱某某等人拿着管杀下车将该商务车围住,并不由分说用管杀朝商务车猛砸。其中被告人邱某某拿管杀朝该商务车的副驾驶玻璃打了一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粤B93M76商务车系向李某乙借用。经鉴定,粤B93M76江淮牌商务车车辆损失价值9895元,同案犯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邱某某以及同案犯李某甲、邱某某、蒋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被毁车辆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某某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其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时军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