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不到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陈某某用工具刀将蒋某某划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宁县解放路优果超市对面的喜得龙店前,找到被害人蒋某某收取换汽车玻璃的480元钱费用。在收取费用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收账不成反被打,于是从自己的电动车内拿出一把工具刀将蒋某某划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