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55号 原告仇晓群,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仇小龙,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仇青华,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贴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崀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舜皇大道C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禄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后文,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新宁县崀山医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晓群、仇小龙、仇青华与被告新宁县崀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崀山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小龙、仇青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贴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后文、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李凤英因肺癌早期到被告处治疗,但被告医生对李凤英采取怠慢行为并进行语言攻击,导致李凤英对生活失去信心而在医院跳楼自杀。事件发生后,被告医院与李凤英的亲属之一仇家文签订了赔偿协议,现原告认为仇家文签订的协议只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崀山医院答辩称:一、李凤英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赔偿了李凤英亲属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晓群、仇小龙的母亲,仇青华的妻子李凤英因患肺癌,于2015年1月22日到被告崀山医院处住院接受治疗。同年3月26日,李凤英趁陪护人仇青华离开时,拔掉崀山医院7楼10床病房窗户的螺丝钉,推开窗户,跳楼自杀,当场死亡。次日,李凤英的亲属代表仇青华、仇小龙、仇家文、李凤英所在村的村长及崀山医院代表蒋禄赞、周后文在新宁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崀山医院出于人道主义支付李凤英家属16000元,协议达成后,李凤英的长子仇家文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16000元的现金。后仇小群、仇小龙、仇青华以自己不同意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同时认为崀山医院的怠慢和谩骂行为是导致李凤英跳楼的主要原因,起诉要求崀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崀山医院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李凤英住院病历资料,报警案件登记、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李樟茂到庭作证,李樟茂证实其在李凤英住院期间进行过探望,医院存在护士换药不及时、回答探望人询问不及时的现象,但李樟茂并未听到护士谩骂病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李凤英因患癌症到被告崀山医院处住院治疗,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李凤英的人身安全不负有监护义务。李凤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跳楼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仍然采取以跳楼方式自杀,是其本人对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医院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或护理行为致使李凤英情绪恶化而产生自杀念头,亦无证据证明医院在管理上或护理上存在过错。李凤英自杀身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件发生后,李凤英的亲属与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晓群、仇小龙、仇青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