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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代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代明,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曾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代明,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曾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代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代明在新宁县金石镇盗窃五次,盗得摩托车五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1118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代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代明在新宁县金石镇盗窃五次,盗得摩托车五辆,总价值11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黄代明在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培英学校旁的一文具店后面盗走被害人洪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洪某某。

2、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代明在新宁县金石镇鑫城宾馆后门的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80元。

3、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代明在新宁县金石镇吉祥旅社旁边的一栋民宅楼梯间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00元。

4、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黄代明在新宁县金石镇现代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5、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黄代明在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御景花苑对面的上品硅藻泥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士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代明曾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代明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代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代明犯抢夺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