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伍贤国与徐四清、胡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伍贤国,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南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徐四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胡玉莲,女,1967年5月23日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伍贤国,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南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徐四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胡玉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伍贤国与被告徐四清、胡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四清、胡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四清互为安山乡鸬鹚、联村供水工程的合伙人。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相关支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还清本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至清偿日止;2、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四清与被告胡玉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四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在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四清、胡玉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贤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学军

审 判 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