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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秀彩、伍新华与李军、新宁县人民医院、陈世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伍秀彩,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伍海波之母。 原告伍新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伍海波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伍秀彩,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伍海波之母。

原告伍新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伍海波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芒,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大,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炎嫔,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秀彩、伍新华与被告李军、新宁县人民医院、陈世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被告李军、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光芒、徐运忠、被告陈世大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炎嫔、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军驾驶新宁县人民医院所有的湘E8A141金杯牌“120”救护车在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6KM+582M处,因追尾前方由被告陈世大驾驶的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包括原告之子伍海波在内的三人死亡和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A14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海波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A19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A2136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伍海波的抢救费用,其余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军、新宁县人民医院、陈世大连带赔偿原告因伍海波死亡的丧葬费24262.5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尸体火化费860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89603.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敬请依照高潭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决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答辩人在先期处理事故时已支付给被答辩人及所垫付的生活费、补助费、住宿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抵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被告陈世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时,被告陈世大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放置了安全牌和开了闪光灯等应急措施,被告陈世大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因此陈世大只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火化费应计入丧葬费,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辩称,车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共计60万元,计免赔,本案的最高限额是69.2万元。本案是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对交强险要予以分摊或预留。原告有些诉求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伍海波于2015年1月30日乘坐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由李军驾驶的湘E8A141救护车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时,该车自车碰撞前方由被告陈世大驾驶的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包括两原告之子伍海波在内的三人死亡和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A14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海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死者伍海波抢救费用1087元、尸体处理费用590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用1700元,合计4877元,并预付给二原告100000元赔偿款。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陈世大的名义在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湘A2136挂车以被告陈世大的名义在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湘A2136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者伍海波于1990年7月11日出生,属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系株洲山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并在株洲市购置了住房,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原告伍秀彩于1967年4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系伍海波之母。原告伍新华于1965年9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系伍海波之父。湖南省201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结合本案实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二、丧葬费24262.50元(48525÷12×6);三、亲属办理伍海波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五、医疗费1087元(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六、交通费1700元(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七、尸检费1500元(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以上七项合计58294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伍秀彩、伍新华、伍海波身份证复印件,李军身份证复印件,新宁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陈世大驾驶证复印件,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注册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公司的保险单3份,伍海波的尸检检验报告,劳动合同书,伍海波的养老保险证明,伍海波的工资表,伍海波购商品房的合同书,株洲佳兆置业公司收款凭证,契税纳税申报表,委托代理协议,火化费凭证,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伍海波抢救费用收据,尸检鉴定费用收据,租车费用收据,伍秀彩和伍新华预领赔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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