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66号 原告冷祥平,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雄,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邓海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冷祥能,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冷祥平与被告吴明雄、邓海涛、冷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祥平的委托代理人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雄、邓海涛、冷祥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祥平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吴明雄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3.5%,邓海涛、冷祥能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借款后,吴明雄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明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海涛、冷祥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吴明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冷祥平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3.5%,吴明雄向冷祥平出具借条,邓海涛、冷祥能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冷祥平多次催收,吴明雄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吴明雄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冷祥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吴明雄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限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邓海涛、冷祥能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现冷祥平要求两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明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祥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邓海涛、冷祥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冷祥平负担150元,被告吴明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