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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小华与胡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戴小华,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斌,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小华与被告胡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戴小华,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斌,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小华与被告胡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小华诉称,被告胡斌因经营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19日向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合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及管理费1%。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斌当面支付了现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斌不知去向,恶意逃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按1%支付管理费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管理费;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斌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9日向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9日又向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及管理费1%。原告就该两笔借款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在借款凭条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并注明: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后被告胡斌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戴小华代被告胡斌向新宁县利民投资公司清偿了借款及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及1%的管理费已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且原告向新宁县利民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利息为12000元,原告应按实际支付的利息向被告进行追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清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小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款项7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胡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异龙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