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徐翠英,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死者易胜方之妻。 原告易茂明,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死者易胜方之子。 原告易茂松,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死者易胜方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庆林,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易雄飞,曾用名易炳杰,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翠英、易茂明、易茂松与被告易庆林、易雄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茂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易庆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雇请原告的亲属易胜方为其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易胜方在为被告厨房横梁上“塌楼板”施工过程,意外坠落摔伤。易胜方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近3个月时间,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易胜方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及2万元丧葬费,其他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易胜方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易雄飞做被告主体不适格,易雄飞不是本案当事人,易胜方不是易雄飞雇请的,而且当天易胜方不是在做工,只是去收拾一些东西。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易胜方忽视自身安全,过于自信,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只是从事简单的劳动,距离地面只有2.9米,被告及工友陈湘松都提醒了易胜方,死者本人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比如护理费明显过高,出事后,易胜方一直在邵阳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其他费用在辨认过程中再说。事故发生后,被告竭尽所能赔偿,现在已经无力赔偿了。死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赔偿原告家属,现在被告已经无赔偿能力了,请法院公平合理的处理本案的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易庆林因改建危房雇请了原告亲属易胜方为其从事建筑工作,房屋基本改建完成后,被告易庆林付清了易胜方的全部劳动报酬。2015年1月16日上午,易胜方受被告易庆丰林雇请,为其将建房剩余的模板搭放到二楼楼枕上,二楼楼枕搭满后还剩下几块模板要搭放到被告厨房横梁上。虽然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易庆林和工友陈湘松曾提醒易胜方注意安全,但未引起易胜方的重视而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踩断搭放在旧木板意外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易胜方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7年7月15日。易胜方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93.46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中监护病房26天,普通闰房47天),花费医疗费292069.35元,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587.57元,合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用326350.38元。在易胜方住院抢救期间,被告易庆林多方借贷为抢救易胜方积极筹措资金,共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40000元,支付丧葬费20000元,并将为自己准备的棺材及寿衣等丧葬用品折价3000元交给死者使用。另查明,改造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易庆林,并在2014年享受了3000元的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易雄飞系被告易庆林之子,长期在广东工作和生活,其不是易胜方的雇主,亦不是该改造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湖南省2015-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2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新宁县新办发(2015)5号文件规定,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县内25元/天,县外市内60元/天,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26350.38元(阳光医院1693.46元,邵阳市中心医院292069.35元,新宁县人民医院32587.57元);二、误工费5525.60元(25212元÷365天×80天);三、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天);四、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55元[(73天×60元/天)+(7天×25元/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七、丧葬费21946.50元(43893÷12×6);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8项合计589577.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翠英、易茂明、易茂松的户口薄复印件,易庆林、易雄飞的人口基本信息,易胜霖、陈湘松、易新国的证言,易胜方在新宁县阳光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委证明,医院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陈湘松的证言,易新国的证词,易庆桥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清泉村证明,照片,药费支付清单,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易胜方受雇于被告易庆林从事雇佣劳动,易胜方在从事雇佣劳动中不慎意外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原告方遭受很大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损失认定为326350.38元(阳光医院1693.46元,邵阳市中心医院292069.35元,新宁县人民医院32587.5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易胜方抢救治疗期间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购买的13404元人血蛋白等药品数量及抢救用药真实性的质疑,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彩信。死者易胜方住院抢救治疗80天,因其生前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方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认定为5525.60元(25212元÷365天×80天)。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从其诉请,死者易胜方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时有26天是在监护病房住院治疗,有47天是在普通病房住院治疗,虽然被告认为在监护病房治疗的26天无须另外请人护理,但鉴于易胜方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其亲人参与照顾及护理应属合理,故其需要请人护理的天数认定为80天。对于原告方认为需要2人护理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的人员应确定为1人,故护理费认定为8000元(100元×80天)。易胜方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3天,计算标准为60元/天,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和阳光医院住院共7天,计算标准为2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55元[(73天×60元/天)+(7天×25元/天)]。死者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诉请按4389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认定为21946.50元(43893÷1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参与办理易胜方丧事误工支出的证据,且参与办理死者易胜方丧事的人员多属原、被告双方亲属,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及工友曾提醒死者易胜方要注意安全,但没有引起易胜方足够重视,其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被告易庆林承担60%的责任,死者易胜方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易庆林应赔偿三原告353746.48元(589577.48×6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3000元,尚应支付190746.48元。另本案被告易雄飞不是雇主,也不是房屋所有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庆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易胜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746.48元,扣除被告易庆林已支付的163000元,被告尚应实际支付三原告190746.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易庆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