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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小芳与罗杰、肖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吕小芳,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吕小芳,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肖柏秀,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吕小芳与被告罗杰、肖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肖时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肖柏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罗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推迟还款。现了解到被告在外负有大量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肖柏秀系被告罗杰合法夫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罗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偿还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杰、肖柏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小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