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711号 原告陈贤其,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陈多林,男,汉族,1975年1月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陈贤林,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丁满香,女,汉族,1941年7月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系以上三原告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蒋翠英,系该组组长。 被告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第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伍解保,系该组组长。 被告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胡民来,系该组组长。 被告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第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肖日中,系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生,新宁县人,住本县,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海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新宁县人,住本县,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陈贤其、陈多林、陈贤林、丁满香与被告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贤其、陈多林、陈贤林、丁满香诉称:四原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街上老房屋宅基地是经新宁县人民政府审定由新宁县国土管理局发证批准的,四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和原告准许不得侵犯。2015年4月27日,四被告为方便自己通行,将四原告修建多年的围墙推倒,妨碍四原告通行。四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辩称:2012年四原告将老屋拆除改建新房,已将其自家的宅基地全部用于建设用地,其房屋右侧空地系属于该村集体所有,而四原告强行修砌围墙,占用集体土体,使原来畅通的道路变窄,给当地群众通行造成不便。2015年4月27日,该村三组孤寡老人李中礼去世,出殡途经该路段时,原告丁满香前来阻挡,不准通行,讲话语气不中听,激怒了当地群众。当天,群众自发组织人员将四原告建在道路旁的围墙用铁锤打倒。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拆除四原告占用集体土体修建的围墙。 原告陈贤其、陈多林、陈贤林、丁满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靖位村村委员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证明,拟证明本案四原告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证人陈运新的关系情况; 4、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四原告对本案争执地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5、图片四张,拟证明:一、该争执地不是四被告的村路主道,另有主道且为硬化水泥路通道的事实;二、本案原告修建围墙系属于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的土地;三、四被告损害原告围墙并造成原告通行不便的事实; 6、对证人刘自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四原告于2013年修屋时同时修好围墙的事实;二、四被告于今年4月28日实施侵权行为推到原告拟建围墙,构成侵权。 7、对证人朱橙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修建围墙已有一年之久,今年被告才将其推倒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8、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现争执地及石板路自古以来系原告家使用的事实。 被告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运新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 2、陈运新老宅改建草图; 3、陈运新旧房改建新房及非建筑占地丈量结果图及相关情况; 4、证人黄正权的证明; 5、原村干部杨代许、谢三玉的证明; 6、证人李中亮的证明; 7、证人李镇东的证明; 8、证人吉家祥的证明; 9、证人李平江的证明; 10、证人李安平的证明; 11、证人李德阳的证明; 12、李德阳让地给陈贤林三兄弟建新房及扩宽村道路的事实材料; 13、靖位村村委会会议纪要; 14、靖位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规划; 15、靖位乡国土资源所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通知及规划图; 16、陈贤林三兄弟新房占地情况及丈量结果, 以上1-16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四原告的围墙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其建房红线范围内的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3、4、8号证据,证明四原告权属来源部分,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5-7号证据,证明原告所建围墙被推倒的部分,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提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质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5日,新宁县国土管理局向陈运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陈运新死亡后,其妻子及其子女(四原告)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2012年,四原告对老房屋拆旧翻新,并于2013年在新屋右侧修建了围墙。2015年4月27日,靖位村三组孤寡老人李中礼去世,出殡途经四原告所建围墙一侧道路时,原告丁满香前来阻挡,不准通行,激怒了当地群众。当天,群众自发组织人员将四原告所建房屋右侧的围墙用铁锤打倒。2015年5月6日,经靖位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四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靖位村群众因该村三组孤寡老人李中礼去世出殡时,不满原告丁满香阻挡通行,自发组织将四原告修建在其新屋右侧的围墙推倒,该行为为群众自发行为,并非四原告所称系靖位村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村民推倒其房屋右侧围墙系经靖位村一、二、三、四村民小组集体决定,其所提交的2015年5月6日靖位村村委会就群众推倒四原告围墙纠纷调解记录,亦载明推倒四原告新屋右侧围墙系群众自发组织。综上,靖位村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四原告的新屋右侧围墙于2015年4月27日被推倒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在答辩中的请求,系靖位乡国土资源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亦系土地确权纠纷,超出本案处理范围,而四被告亦非适格主体。故对该部分请求,靖位乡村委会可寻求相关途径进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贤其、陈多林、陈贤林、丁满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贤其、陈多林、陈贤林、丁满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