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运国与邓光荣、邓敏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刘运国,男,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光荣,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邓敏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刘运国,男,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光荣,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邓敏,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国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运国与被告邓光荣、邓敏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琼、罗伟文,被告邓敏(邓光荣口头委托邓敏代其参加庭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国诉称,2015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往县城方向正常行驶至黄龙村1组峰佳山地段时被被告邓敏驾驶的湘E97955中巴车超车碰撞,致原告头、腿等多部位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交警勘查认定邓敏负本次事故全责。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4003.96元。

被告邓光荣、邓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辩称:1、湘E97955车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加扣20%;2、原告方在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依法应当不再计算误工费;3、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不能成立;4、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5、原告方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明显过高;6、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实际损失依据;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往县城方向正常行驶至黄龙村1组峰佳山地段时被被告邓敏驾驶的湘E97955中巴车(车主为本案被告邓光荣)超车碰撞,致原告头、腿等多部位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经新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国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刘运国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8月5日在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4108.7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刘运国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11356.9元,期间刘运国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治疗费564元、交通费1024元、住宿费200元。2015年9月6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刘运国的伤情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刘运国在此次车祸中所受脑外伤后综合征,急性外伤性腔隙性脑梗塞,软组织挫伤。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29号咨询意见:1、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司法鉴定诊查费705元。刘运国的电动三轮车花修理费391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运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734.6元;2、护理费6661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8289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1024元;5、住宿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元×40天);7、营养费2500元(25元×40天+25元×60天);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财产损失费391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53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运国的有关治疗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邓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国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律规定,邓敏应对刘运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邓光荣承担连带责任。因湘E97955机动车的车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运国如下损失:医疗费15387.68元(10000元+6734.6元×80%)、护理费6661元、误工费8289元、交通费1024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0元×80%)、营养费2000元(2500元×80%)、后续治疗费4000元(5000元×80%)、财产损失费3528元(2000元+1910元×80%),合计41889.68元。

邓光荣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保险部门承担理赔责任后,邓光荣、邓敏尚应赔偿刘运国如下损失:医疗费1346.92元(6734.6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0元×20%)、营养费500元(2500元×20%)、后续治疗费1000元(5000元×20%)、财产损失费382元(1910元×20%),合计3428.92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以下辩解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运国在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不能成立;原告方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明显过高;车辆修理费过高。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运国在本次交通名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为4531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赔偿41889.68元,被告邓光荣、邓敏赔偿3428.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元,由原告刘运国负担25元,由被告邓光荣、邓敏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恒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