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万开与邵阳市金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钱青松、李小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3号 原告李万开,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金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3号

原告李万开,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金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文。

被告钱青松,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

被告李晓蒲,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李万开与被告邵阳市金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钱青松、李小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被告李小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沙公司、钱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沙公司在新宁县高桥镇大富村进行煤矸石开采,被告钱青松、李小蒲系该矿山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李万开借款201500元,并约定利息3%,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然而,自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仅在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日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次支付利息6045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却拒不还款,故此,酿成诉争。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本案被告钱青松、李小蒲作为矿山的实际经营人,且该款用于被告金沙公司大富村矿山的生产经营。故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清偿之日期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蒲辩称,2013年11月18日政府拍卖煤矸石,金沙公司买了,但是之后才知道政府没有买老百姓的山,所以与原告协商,金沙公司与原告协商好一共付120万元买山,但是公司后面只付了60万元就没有钱了,对于金沙公司有没有付完原告卖山的钱被告李小蒲不知道。被告没有借原告的现金。

被告金沙公司、钱青松因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金沙公司经公开拍卖拍得高桥镇大富村煤矸石采矿权,但其后才知道政府没有买老百姓的山,老百姓的青山已被原告购买,被告金沙公司便由被告钱青松、李小蒲出面代表其与原告协商转购事宜,双方协商购买的总价款为120万元,后被告金沙公司支付了60万元,又用煤矸石抵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01500元,该款经双方协商转为被告金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金沙公司财务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万开现金贰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整。月息3%计计算,期限六个月内,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据加盖有邵阳市金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钱青松、李小蒲作为公司代表和在场人也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金沙公司按每月6045元,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即从2014年7月24日到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资料、借据、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万开与被告金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沙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青松、李小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是金沙公司,被告钱青松、李小蒲只是作为被告金沙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其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沙公司承担,且在庭审时原告亦认可该两被告只是在场人,是帮被告金沙公司处理这件事的。故该两被告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金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开借款本金20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邵阳市金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