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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波与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黄生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唐海波,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生合,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新宁县人。 被告武冈市顺顺和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唐海波,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生合,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新宁县人。

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武冈市工业园春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湘华,女,系被告黄生合之女。

原告唐海波与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黄生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黄生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波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黄生合以其控制的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海波借款250000元,被告黄生合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二分,2011年10月30日还清,原告唐海波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到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5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黄生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生合和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黄生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唐海波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或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拟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黄生合借原告25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前;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顺顺和公司已还原告利息50000元;

3、湘笛会验字(2009)1309014验资报告,拟证明黄生合为顺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和解协议、厂房租赁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树木买卖合同,拟证明黄生合为顺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

5、(2014)宁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生和向原告借款时,黄生合为顺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生合向原告借款时,顺顺和公司为一人公司,黄生合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7、武冈市顺顺和公司债权人(新宁籍)本息余额表,拟证明被告黄生合把从原告处借来的钱用于顺顺和公司的经营;

8、建行证明,拟证明黄生合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由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从自己的户口上直接打入被告顺顺和公司的户头上,此款是黄生合为顺顺和公司所借。

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黄生合拒不出庭视为对原告唐海波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黄生合在武冈市搞开发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唐海波借款250000元,被告黄生合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二分,2011年10月30日还清,原告唐海波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5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黄生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黄生合亲手创建,由于被告黄生合系国家公务员,不便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女黄湘华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为黄生合。被告黄生合所借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黄生合以在武冈市搞开发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唐海波要求被告黄生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被告黄生合亲手创建,被告黄生合之女黄湘华仅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生合和黄湘华在多次诉讼和法律事务中都表明被告黄生合是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同时,原告唐海波支付给被告黄生合的借款汇至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账上,且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黄生合共同偿还原告唐海波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生合、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海波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1年月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生合、被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唐海波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海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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