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47号 原告尹海英,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园,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丹玲,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明辉,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尹海英与被告陈园、李丹玲、朱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尹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与被告朱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园、李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海英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朱明辉介绍认识被告陈园,被告陈园提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愿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因被告朱明辉自愿为被告陈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基于对被告朱明辉的了解和信任,于当日与俩被告立据签名后,便支付了40000元给被告陈园。被告陈园借款后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的4月23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园、李丹玲负互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始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朱明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明辉答辩称,1、担保人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借款时借款期限写的是三个月,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涂改了。2、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担保期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园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朱明辉自愿为被告陈园作担保,原告尹海英出于对被告朱明辉的了解和信任,于当日与俩被告立据签名后,便支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园,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无论任何情况,由担保人三日内连本带息还清此款。担保人朱明辉签了字,在庭审中证实口头约定利息4分/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陈园与李丹玲系夫妻关系,陈园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园借款后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的4月23日,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尹海英与被告陈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人陈园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明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证明了被告朱明辉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明辉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对于原告尹海英要求被告陈园、李丹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海英要求被告陈园、李丹玲共同偿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保护的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支持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已偿还部分的利息,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朱明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园、李丹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海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园、李丹玲、朱明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