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广西中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18栋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如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吉钝,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唐颐祥,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被告唐吉钝之子。 原告广西中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农公司)与被告唐吉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比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松柏、人民陪审员肖才超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唐吉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中农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委托被告代为生产杂交水稻种子,被告受托后分别与新宁县飞仙桥乡龙潭村、水庙镇新中村、马头桥镇界址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其后,被告以原告名义收购龙潭村杂交种子30497.5公斤,计价426965元;新中村种子5126.5公斤,计价71771元;界址村种子4815公斤,计价67410元;以上种子款共计566146元。被告将其收到三个村的种子部分交付给了原告公司,计价款332907元,公司先后支付给唐吉钝种子款332905.6元。而被告收款后仅仅支付给龙谭村种子款10万元,并将其他种子销往别处,以至前述三个村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种子价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66146元。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该种子款损失466146元赔偿给原告。 被告唐吉钝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后,因被告无力完成生产任务,遂于同年4月接受原告委托,与新宁县龙潭村、新中村、界址村、架冲村等村签订了制种生产合同。种子收割后,被告共运送株两优30种子50389公斤和陆两优996种子12112.5公斤到原告仓库。但原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尚有466146元种子款一直拖欠不付。为此,新宁县龙潭村、新中村、界址村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追讨所欠种款及利息。法院已判决广西中农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唐吉钝不负清偿责任。现中农公司起诉唐吉钝,系肆意歪曲事实编造谎言,试图将责任转嫁给被告。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只交付给原告332907元的种子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在2012年分三车运送给原告株两优30及陆两优996种子共计价款916518.5元;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将株两优30种子销往他处,完全是捏造事实,株两优30种子是原告的专营种子,其他公司没有经营权,被告不可能将14元每公斤的种子再送到其他地方去;第三,原告之所以通过歪曲事实起诉被告,其目的是想故意拖延时间,清空公司财务,以逃避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中农公司与被告唐吉钝多年保持水稻制种业务往来。2012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唐吉钝生产水稻株两优30种子15万公斤、株优996种子2万公斤、陆两优996种子4万公斤,价格分别为14元至16.4元每公斤,交由广西中农公司回收。唐吉钝遂与新宁县水庙、架冲、金木等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同年4月1日,中农公司向唐吉钝另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代为生产株两优30杂交水稻一代种子。为此,唐吉钝代表中农公司以自己名义于当月先后与新宁县马头桥镇界址村、飞仙桥乡龙潭村、水庙镇新中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该村负责生产株两优30水稻种子,其收购价格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一致,收购的包装袋及运费均由中农公司负担。种子收割后,唐吉钝将收购到界址村、龙潭村、新中村三村的种子分三车运送给了中农公司。被告唐吉钝举证表明:第一车于2012年11月1日雇请一蒋姓司机将界址村、架冲村的株两优30种子及其他村L优6号种子送到了中农公司仓库,有工作人员在被告手写的运单上签字确认;第二车于11月18日将龙潭村种子由前车司机运至中农公司仓库,由公司工作人员唐景忠签字确认;第三车于11月24日交由司机王鸿将新中、金木村种子运送给了原告公司。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运送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于2013年1月2日只对架冲的株优30种子及其他村的L优6号种子的合格部分进行了结算,计价款332907元,扣除质量押金等费用后,中农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唐吉钝。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原告中农公司会同被告于2013年3月委托了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室对界址、龙潭、金木(含新中)的株优30种子进行了纯度检测。而本案制种的三村因迟迟未能收到货款,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新宁县农业局提出请求收回种款的报告,新宁县农业局指派种子管理站站长李小良会同邵阳市种子管理站负责人于2013年7月前往湖南省农业科学院了解种子鉴定情况,并到原告中农公司协助收取种子款。原告当时未对种子数量提出异议,只是协商再次送检,随后又支付了10万元种子款。2014年5月21日,界址、龙潭、新中三村因长期未收到种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农公司及唐吉钝支付种款分别为67410元、326965元(不含已支付的10万元),7177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认定中农公司与唐吉钝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判决由中农公司清偿该款。中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据此,中农公司认为唐吉钝没有将所收种子运送至公司,其只收到由唐景忠签字认可的一车种子,且该车种子已与唐吉钝于2013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款项全部付清。现两级法院判决中农公司还应支付三村的种子款466146元,导致公司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唐吉钝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年1月2日的种子结算明细、农行汇款凭证、结余种子款明细、信用社汇款回执及被告提供的种子运单,王礼友、梁明大证言,界址村、龙潭村、新中村三村的诉状和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产株两优30种子的委托书,湖南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室对种子DNA纯度检测结果单,李小良证言,司机王鸿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制种,原告收购,该合同形式上表现为种植物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但从被告自身履约能力及其与各村所签种子生产合同来看,被告应具代理人身份,与原告之间实质上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是否将界址、龙潭、新中三村的种子交付给原告,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2日的种子结算明细单及相关汇款凭证,以此证明所有货款全部付清,且没有收到前述三村的种子。从当事人不能自证其无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评判,原告只是尽到了首次举证的义务。而被告为证明本人已将货物转交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即三车种子运单,原告对其中第二车由唐景忠签字确认的运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运单,原告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运送的第一车种子运单中载明的货物主要是界址与架冲两村的种子,并与原告认可的2013年1月2日合格种子结算明细中部分品种、数量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该车种子已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陈述该结算表系对第二车种子的结算,而该车所载货物与表中记载根本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车种子运单无原告方人员签字验收,被告陈述原件灭失系抄件,并提供了本次运货司机王鸿的证言以证明货物送达。本案中,被告委托运送第一、二车种子的司机系同一人,那么王鸿所指的货物应该是第三车,结合证人王礼友、梁明大在原告公司仓库抽样时看到打好标签的三个村种子的情况,及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的种子DNA纯度检测结果单上种子产地标注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发送了该车货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