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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协与李锡成、李建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张德协,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锡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张德协,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锡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红,曾用名李正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骏,男,1991年,汉族,住新宁县。系李建红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春风路拆迁安置B区1、2号。

负责人李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德协与被告李锡成、李建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财,被告李锡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李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骏,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协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锡成驾驶湘E83669车途经高桥镇月塘村路段时,因超车与原告张德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张德协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锡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协共花费医疗费97317.5元。张德协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后神经功能障碍,经鉴定构成柒级和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张德协需治疗6个月,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10个月需壹人护理;后期修补颅骨费用需20000元,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20天。湘E83669车系被告李建红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锡成系李建红聘请的工作人员。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德协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0647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锡成辩称:一、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重新划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法律规定,且李锡成已垫付医疗费58600元;三、李锡成是借用湘E83669车去高桥推广业务,并非是李建红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锡成借用被告李建红所有的湘E83669车,于2014年10月28日驾驶该车途经高桥镇月塘村路段时,因超车与原告张德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张德协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锡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协两次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3天,花费医疗费95043元,同时在高桥镇医院花费252元。医师建议张德协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张德协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德协之损伤构成柒级和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6个月,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10个月需壹人护理;后期修补颅骨费用需20000元,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20天。事故发生后,李锡成支付了55600元。湘E83669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德协诉至本院。至本案开庭时,张德协的生活仍不能自理。

原告张德协系农村居民,主要依靠耕种农作物获取收入。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内25元/天。

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德协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95295元;误工费12395元(23441元/年×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25元/天×103天);护理费19534元(23441元/年×10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元;鉴定费2038元;残疾赔偿金61869元(10060元/年×15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8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466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肇事车湘E83669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大小由事故责任人予以分担。李锡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不足部分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红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担责。

张德协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张的后期修补颅脑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张德协在开庭时生活仍不能自理,故鉴定机构认为其伤后10个月需壹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95元、护理费19534元、残疾赔偿金618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00元,共计112498元;被告李锡成赔偿原告张德协经济损失64378元,扣除已支付的55600元,还应支付877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新宁支行;收款单位:新宁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1573065052503380);

二、驳回原告张德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李锡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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