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张电华,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被告张永成,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被告张银华,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原告张电华与被告张永成、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崇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电华,被告张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电华诉称:1994年5月24日,被告张永成、张银华因购买榨油机需要资金,请原告向原洞头信用社贷款以解急需,原告向原洞头信用社贷款后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永成辩称:当年和张银华借原告张电华的钱是事实,借钱是用来买柴油机榨油,后来因为买的柴油机不配套不能用,我看用不上,准备马上处理并偿还欠款,张银华说,柴油机他用来抽水,欠张电华的钱他负责还。后由于张电华欠曹春桃的鱼苗钱一直未还,曹春桃拿走了柴油机运鱼,所以张银华也就没还钱给张电华。事后,张电华也一直没有找我们要求还钱,直到今年春天,张电华和张银华闹矛盾,才提起此事。 被告张银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永成的意见一致。 原告张电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6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永成、张银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张银华认为此欠条是张永成所写,他只是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张银华虽然没有写欠条,但是在欠款人一栏写上名字即为认可张永成所写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被告张永成、张银华因购买榨油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张电华借款1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如果在一个月内未还清,则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4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年利率为9%。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成、张银华向原告张电华借款16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计息应该按照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提出因张电华欠曹春桃的鱼苗钱未还,曹春桃扣押了用原告借的钱购买的柴油机,所以二被告才没有还钱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此主张由于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张永成、张银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电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元及按年利率9%计算自199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成、张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