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张电华,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被告张银华,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原告张电华与被告张银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崇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电华,被告张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电华诉称:2002年,原告在被告张银华承包的莞深公路通讯工程做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2004年1月13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银华辩称:2002年12月30日,确实欠原告张电华16000元工资款,那张欠条是我写的,2004年1月13日出具的那张欠条我不认可。我欠原告的所有的钱都已经偿还了。一、我通过我大儿子在工商银行两次打钱到张定华的卡上,还了原告一部分债务,具体什么时候打的钱,打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二、从2001年至2004年,我替原告每年出了1200元的赡养费,三年共计3600元;三、我们的父亲张国紹生病,每个兄弟出5000元,我帮原告出了5000元的医药费;四、我们的母亲王六秀生病,每个兄弟出8000元,我替原告出了8000元医药费;五、我们的父母病故,每个人出4000元,我替原告出了4000元;六、原告在我大儿子张红球那拿了1000元;七、农电改造时我打了1200元给原告,只用了560元,其余的钱也用来抵债;八、别人租我的地,原告替我收了1200元租金没有给我,也用来抵债。 原告张电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银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在庭审过程答辩称有八项可抵债的事实主张,其中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第六项的1000元和第五项中的1000元予以认可,可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可抵扣欠款。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张银华只对2002年所欠的16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2004年所欠的10000元不认可,对自己写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张电华在被告张银华承包的莞深公路通讯工程做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2004年1月13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元。除掉抵债的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4000元未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银华欠原告张电华26000元有欠条为证,庭审中也得到被告的认可,虽然张银华在庭审中对第二笔欠款予以否认,但还是肯定欠条是自己书写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张银华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张银华在庭审当中提到有八项可抵扣欠款的事实,除去张电华自认的2000元可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外,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银华应对张电华偿还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张银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电华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