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彭运涛,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斌,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运涛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运涛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胡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当即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下落不明,恶意逃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春节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胡斌应依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能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了该项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年利率2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运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异龙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