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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梅、冷永军、冷小艳、冷永昭与李抑、杨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玉梅,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冷永军,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冷小艳,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冷永昭,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玉梅,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冷永军,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冷小艳,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冷永昭,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抑,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良波,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

负责人罗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李玉梅、冷永军、冷小艳、冷永昭与被告李抑、杨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抑、杨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良波从新宁县崀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湘E8LH13小轿车后将车交给被告李抑驾驶。2015年4月5日19时54分许,被告李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8LH13小型轿车从新宁县城沿S220线自东向西往武冈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万塘乡S220线75KM+650M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技术生疏,操作不当,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前方道路行人冷德彩撞倒。造成冷德彩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负责,被告杨良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冷德彩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李抑驾驶的湘E8LH1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1、请求判被告李抑、杨良波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冷德彩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2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良波从新宁县崀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湘E8LH13小轿车交给被告李抑驾驶。2015年4月5日,李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8LH13小轿车从新宁县城沿S220线自东向西往武冈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万塘乡S220线75KM+650M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技术生疏,操作不当,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前方道路行人冷德彩撞倒,造成冷德彩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良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冷德彩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二、死亡赔偿金50300元(10060元/年×5年);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95248元。

另查明,李抑驾驶的湘E8LH1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冷德彩生于1928年10月19日,李玉梅系死者配偶,冷永军、冷永昭系死者之子,冷小艳系死者之女。

上列事实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宁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良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冷德彩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冷永军、冷小艳、冷永昭各项损失95248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抑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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