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江勤胜,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湘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海龙 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 委托代理人张响林,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江勤胜与被告陈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勤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时恩,被告陈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勤胜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湘杰驾驶湘E81893小型轿车从新宁县城沿S218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新宁县金石镇S218线45KM+300M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江勤胜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陈湘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残,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82.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湘杰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撞伤被答辩人后,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答辩人的治疗,并及时垫付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7,302.5元,且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请求保险公司尽早支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垫付的费用47,302.5元。 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湘杰已经完全垫付,现主张的医疗费其实际是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其工资收入证明和医院的证明,标准过高;我公司承担合理的交通费用,但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本案原告提交的票据是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是在本地治疗,主张住宿费用于法无据;餐费不是保险理赔的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请求依据邵阳市的司法惯例为10元/天且要提供医院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尚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户籍显示其居住在农村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自农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湘杰驾驶湘E81893小型轿车从新宁县城沿S218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新宁县金石镇S218线45KM+300M交叉路口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与原告江勤胜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江勤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湘杰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非机动车通行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江勤胜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30日住院至2015年5月24日,总计55天,花去医疗费45302.5元,购买康复支架费2000元。出院后新宁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勤胜的损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江勤胜因车祸致使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玖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医药费控制在23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13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7500元之内,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15天,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江勤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认定原告江勤胜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 湘E81893小型轿车以被告陈湘杰为被保险人在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收入为25212元,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内25元/天。 被告陈湘杰垫付江勤胜医疗费用45302.5元及辅助治疗必须的康复支架费2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保险条款、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发票、崀山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发生在2015年6月23日之后,其性质属于后续治疗费,并非医疗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期限,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923.8元,因此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23.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陈述是其妻子在护理,因此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收入为7,253元(25,212元/年÷365天×105天)。对于营养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江勤胜本身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住院交通花费,但结合原告年龄以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也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其平时在家是管理脐橙的,因此对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6,216元(10060元/年×18年×2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县内为25元/天,原告需住院70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住宿费,因为原告在本地治疗,其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江勤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①医疗费45302.5元;②后续治疗费923.8元;③后期取内固定费7,500元;④护理费7,253元;⑤营养费3,000元;⑥鉴定费1,300元;⑦交通费500元;⑧残疾赔偿金为36,216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⑩康复支架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99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