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初许,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系该联社员工。 被告李峰,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新宁县人,医生,住新宁县。 被告陈艳玲,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汪马群,女,汉族,1990年9月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峰、陈艳玲、汪马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陈艳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马群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峰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万塘信用分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约定月利率为10.2‰,被告汪马群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李峰借款后结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峰、陈艳玲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汪马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峰、陈艳玲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汪马群答辩称,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3、借据; 4、贷款申请报告; 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 以上3-5号拟共同证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汪马群系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6、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峰、陈艳玲系夫妻关系。 被告汪马群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万塘信用分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约定月利率为10.2‰,被告汪马群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李峰借款后结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峰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李峰所借的100,000元钱是与陈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艳玲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同时,因李峰借款时汪马群为其提供了担保,故本院认为汪马群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峰、陈艳玲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峰、陈艳玲、汪马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峰、陈艳玲、汪马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畅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