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江济安,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富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易华平,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昌文,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丽娟,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美容,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徐景彪,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刘怡芳,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钟贤权,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江济安、王富华、易华平、陈昌文与被告王丽娟、周美容及第三人徐景彪、刘怡芳、钟贤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原告陈昌文未在起诉状中签名,致本案诉讼不能进行,现原告江济安、王富华、易华平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济安、王富华、易华平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济安、王富华、易华平、陈昌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济安、王富华、易华平负担。 审 判 长 雷鸿鸣 审 判 员 邓安仲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