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戴苏皖,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明,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杨惠文,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戴苏皖与被告李玉明、杨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苏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杨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玉明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承诺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全部本金,并由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明按月支付利息为本金的2%,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杨惠文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惠文对被告杨玉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李玉明所借款项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李玉明于2014年3月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后,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明、杨惠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2800元,违约金300元,共计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1日归还,月利率2%,被告杨惠文同意担保,保证期间为所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本金一直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两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00元,违约金3000元。 上列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惠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利息的保护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苏皖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被告杨惠文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学军 审 判 员 蒋廉佑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