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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苏皖与何小军、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戴苏皖,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何小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戴苏皖,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何小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张春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戴苏皖与被告何小军、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苏皖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军、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苏皖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何小军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3%,张春生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借款后,何小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之后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9000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何小军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戴苏皖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何小军并向戴苏皖出具借条,被告张春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张春生对何小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所借款项的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后,何小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之后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现戴苏皖多次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小军向原告戴苏皖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何小军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戴苏皖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戴苏皖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生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张春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苏皖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春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戴苏皖负担215元,被告何小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华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