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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乾刚、罗满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初许,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君,系该联社员工。 被告唐乾刚,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初许,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君,系该联社员工。

被告唐乾刚,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翠,汉族,1976年1月28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唐乾刚之妻。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乾刚、罗满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乾刚委托其妻子陈小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乾刚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一渡水信用社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唐乾刚借款后还息至2009年11月10日,之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乾刚、罗满秀向原告支付欠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乾刚、罗满秀承担。

被告唐乾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3、借据,拟证明被告唐乾刚于2009年11月10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一渡水信用社借款31000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乾刚需要资金,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一渡水信用社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唐乾刚借款后还息至2009年11月10日,之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乾刚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乾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唐乾刚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唐乾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乾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自2009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乾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畅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