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新宁县阳光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儒实,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专兰,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付巧生,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付杨盛,女,201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两原告杨专兰、付巧生之父。 法定代理人付巧生,系付杨盛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阳光医院与被告杨专、付巧生、付杨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宁县阳光医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新宁县阳光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姚继元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