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72号 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 负责人唐海山,系玲珑购物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清慧,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与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鸿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慧、肖时恩到庭,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导轨式升降货梯一台,包括安装费在内共计2900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2015年3月份,泵油器发生故障,升降货梯不能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维修,遭到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住所地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无果。在此种情况之下,原告被迫在当地找人维修。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造成原告因升降货梯停运而产生的搬运费、维修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拒不承担售后服务造成原告的各种损失1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3、工业品买卖合同、汽车升降平台报价单及合同附件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基本情况;一年内保修,人为原因除外,终身维护;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 4、领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 5、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维修更换升降货梯所花费用及货梯不能正常运转所产生的搬运费等损失。 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向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导轨式升降货梯一台,货物总价款为29000元,包括运费和安装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壹年内保修,人为因素损坏除外,终身维护;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先付30%预付金,货到付50%货款,尾款安装结束验收后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货款共计29000元,被告将货物运到之后,安排人进行了安装,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3月份,泵油器发生故障,导致升降货梯不能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维修,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住所地的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仍无果。在此种情况之下,原告被迫在当地找人维修。 根据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的经济损失为:人工搬运费4000元,原材料980元,维修费用1200元,共计6180元。 本院认为,本院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在一年内保修,终身维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告在使用升降货梯过程中,升降货梯的泵油器发生故障。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保修,但被告未派人保修,致使原告只得另请人维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拒不承担保修义务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现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所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没有超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最高违约限额的规定,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经济损失6180元; 二、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的违约金2000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共计8180元,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尊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新宁县玲珑购物广场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鸿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