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再字第5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正忠,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香兰,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开,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正忠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2014)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5日,原审原告蒋正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安仲、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蒋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香兰、李贵、原审被告李万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正忠诉称,2012年4月,蒋正忠从李万开手中承包了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B)栋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新建四层教学楼由蒋正忠承建,单价为每平方米153元,按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甲方李万开另补大架款5600元给乙方蒋正忠),工程所需材料由李万开提供,付款方式为:每修好一层并经质检合格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每粉刷好一层,付清余下的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李万开在5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蒋正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建设中,李万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民工工资不能如期发放。2014年1月22日,蒋正忠、李万开结算工程款时,蒋正忠完成了工程项目1750平方米,应领取工程款279800元,李万开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工程款59800元,但李万开在结算时少计算了蒋正忠的工程量、工程面积和其他项目,导致蒋正忠、李万开不欢而散。综上所述,蒋正忠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李万开不守信用,故意拖欠工程款,请求:“1、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万开立即支付原审原告蒋正忠工程款104086元;2、判令原审被告李万开退还原审原告蒋正忠工程押金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李万开承担。” 原审被告李万开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审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属实,但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开工之日起150天内完工,如未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审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前,并强调未按期完工罚款的标准。但蒋正忠在施工中严重延误工期,到2013年6月才完工,且蒋正忠施工的工程经初检不合格。蒋正忠应向李万开交纳罚款50000元。二、蒋正忠诉称李万开在结算时故意少算蒋正忠工程面积和项目的事实是不属实的。2014年1月22日,蒋正忠按照自己的计算方法列出一个表同李万开进行结算,李万开要求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蒋正忠不同意,根据新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工程实际面积为1450.78平方米,不是蒋正忠提供的1750平方米。按1450.87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21983.11元,已付220000元,李万开只欠蒋正忠1983.11元。但蒋正忠修建的工程不合格,蒋正忠请人返工支付工资为12900元、返工材料费3575元,共计16475元,减去应付给蒋正忠工程款1983.11元,蒋正忠应退回被告工程款14491.89元。三、蒋正忠应支付蒋正忠请人粉刷腻子灰材料和人工工资13800元。 原审原告蒋正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审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蒋正忠以清包工形式承包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工程的项目;工程款结算方式;李万开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3、2014年1月22日双方第一次结算清单; 4、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核价表; 5、飞仙桥中心小学的证明,拟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县长会议的协调下,自愿放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发包方提高了工程造价; 6、县长协调会会议纪要;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新宁县飞仙桥中心小学设计图纸; 9、原告的陈述; 10、对文则焱的调查笔录; 11、对江小朋的调查笔录; 12、对郑义平的调查笔录; 13、对邓光琪的调查笔录; 14、对李代录的调查笔录; 15、对郑小安的调查笔录; 16、对贾华财的调查笔录; 17、对周忠实的调查笔录; 18、对郑和荣的调查笔录; 19、对郑和顺的调查笔录; 20、对郑和平的调查笔录; 21、对刘叙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新宁县目前对于建设工程均按施工图纸来计算施工面积; 22、对李代录的调查笔录; 以上9-22号证据均共同证明再审申请人蒋正忠只按图施工,再审被告李万开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民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影响施工建设;2012年度因天气原因,影响了施工建设,水泥地面的养护系李万开另行安排李昌凤在做,不在与蒋正忠的合同之内,李昌凤的养护不达标,甚至有时根本没有搞养护工作,造成水泥地面被烧坏; 23、李昌凤、郑建国的录音资料(共7份);拟证明李昌凤自认水泥地面的养护工程是由其本人负责,郑建国证实李昌凤在守厂和搞水泥地面的养护工作; 24、蒋正忠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蒋正忠系四级肢体残疾。 原审被告李万开对原审原告蒋正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第3、4号证据是蒋正忠自己所写,李万开没签字认可。第5、6、7、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9-22号证据由异议,证人证实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是不真实的;对23号证据不能进行播放,不予以质证;对2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李万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万开的身份证复印件; 2、合同书; 3、补充协议; 4、竣工合格会议纪要; 5、验收记录; 6、造价协调会议纪要; 7、审计报告; 8、审计决定书; 9、县审计局的证明; 10、原告支款凭证; 11、飞仙桥中学的证明; 12、陈章华的证明及领条; 13、蒋正忠的证明; 14、文则焱的证明; 15、谢长虹的领条; 16、陈重阳、李明的领条; 17、李昌凤的证明; 18、李有军的证明; 19、新宁县防水材料刘可诚的证明; 20、新宁县飞仙桥中心小学的证明。 原审原告蒋正忠对原审被告李万开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