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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先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琼、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邓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6月2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15年6月3日生育次子徐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差点断气才松手。2014年除夕,被告亦对原告动粗,后经其父亲、弟弟劝阻原告才逃过一劫。综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已结婚五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亦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被告无不良嗜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定期将工资寄给原告用作家庭开支;三、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本及想把次子徐某丙过继给原告胞弟才出此下策。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和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6月22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15年6月3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在家带养小孩,徐某甲外出广东务工,并定期寄钱回家给原告及子女。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与次子徐某丙搬回娘家居住。现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各自陈述、对证人李正轩、李海明、唐小端、徐运恒、陈竹兰、唐友园的调查笔录、徐某甲工资证明及银行存取款流水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双方分多聚少,在对待家庭事务时因缺少交流与沟通而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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