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柳叶梅,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省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良财,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柳叶梅与被告杨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比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柳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叶梅诉称,原、被告均在新宁县金石镇长征西路做生意,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良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长征西路罗小云店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一年内还清。但被告利用原告当时不知其真实身份信息,故意将自己的名字“杨良财”写成了“杨平”,还将身份证号码写错。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拒不偿还,现被告去向不明,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良财偿还原告柳叶梅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良财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叶梅与被告杨良财之妻在新宁县金石镇长征西路做生意。2012年3月15日,杨良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长征西路罗小云店内向柳叶梅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杨良财以“杨平”为借款人且虚构身份证号码向柳叶梅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杨良财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柳叶梅多次催收偿还本息,杨良财均以没钱拒不偿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柳叶梅、杨良财身份证,借条,对罗小云、刘细梅、王海群的调查笔录及新宁县公安局麻林派出所对柳叶梅、杨良财、罗小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杨良财向原告柳叶梅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杨良财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柳叶梅诉请要求杨良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杨良财已支付柳叶梅两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剩余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良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叶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柳叶梅负担100元,被告杨良财、林晓祥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华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