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李涛,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树,男,1962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崇蛟,男,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涛与被告李修树、李崇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树、李崇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修树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2日,被告李修树向原告提出再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承诺2个月后全部予以偿还。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崇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为被告李修树的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修树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崇蛟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修树、李崇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涛之父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修树,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于2013年11月1日将该笔借款债权转据到原告李涛名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2日,被告李修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修树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前,被告尚欠利息3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崇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为被告李修树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李修树应依约定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李崇蛟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是担保人,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崇蛟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能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利息仅支持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修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8月24日之前尚欠的利息30000元;2015年8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李崇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崇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修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修树、李崇蛟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