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李德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芒,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成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镔,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光芒、徐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中旬开始,原告胞兄李德军因外伤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伤口感染,因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医院建议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1月30日下午,原告李德成的嫂子张爱华在被告处缴纳了2000元“120”救护车车费和960元出诊费用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安排湘E8A141金杯牌“120”救护车和医护人员将李德军送往长沙,原告李德成随车陪送。后被告“120”救护车在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6KM+582M处,因追尾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E8A141救护车乘车人员3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2月10日转院至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原告之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综上,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救护车陪送胞兄李德军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具有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乘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途中被告的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履行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运输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172元,扣除被告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尚应赔偿250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120在转送病员李德军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答辩人既不是旅客,也不是合法乘车人,随答辩人120护送李德军转诊,既没有支付乘车费,也没有支付运输费用,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既无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将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答辩人的120是特种专用车辆,是专门给伤病员提供转接服务的,其服务主体是特殊主体(伤病员)。而被答辩人虽然乘坐在答辩人的120车上,但并没有向答辩人交纳乘车费,答辩人也未向其收取过乘车费,而且被答辩人去与不去陪送李德军,是其自己选择决定的,并不是答辩人安排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哪来的运输合同。当然,因答辩人的120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起诉。三、被答辩人将1月3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起诉,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被答辩人随车,答辩人本来就是免费服务的。发生事故后,这次事故答辩人单位死了副驾、医师、重伤了护士和司机,他们的家属都在为答辩人打抱不平,都以道路交通事故起诉,唯独被答辩人却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不追究另一肇事司机的责任,死纠缠答辩人不放。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德成于2015年1月30日乘坐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由案外人李军驾驶的湘E8A141救护车护送其胞兄李德军转院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时(病人李德军的妻子张爱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救护车车费及960元的120出诊费,共计2960元),该车自车碰撞前方由案外人陈世大驾驶的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A14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被送至湘潭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治疗10天,2015年2月10日转院至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计住院治疗106天。其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德成所受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原告李德成系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13年在新宁县金石镇观瀑社区所属的大鱼塘居民区购房,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受伤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250元,其妻朱菊珍在原告受伤前亦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942元。其生育两子,长子朱某甲生于2000年10月29日,次子朱某乙生于2008年8月18日,均在城镇生活和上学。其继父朱美和生于1947年12月26日,其母陈香群生于1947年12月26日,两人均在农村生活。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长子李德军、次子李德成、三子朱配洪,且均已成年。湖南省201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新宁县新办发(2015)5号文件规定,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县内25元/天,省内市外及外省100元/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227.40元,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559元,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760.40元,并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误工费21840元(105×208);二、护理费24380元(106×230);三、残疾赔偿金:1、159420元(26570×20×30%);2、被抚养人生活费64632元:(1)其父母为23104元{(12.8×2×9025×0.3)÷3},(2)其二子为41528元【{(3.6+11.5)×18335×0.3}÷2】;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10)+(96×25)];五、法医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2160元;七、营养费3180元(106×30)。以上7项合计2797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