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国,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梁继超,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国与被告梁继超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梁继超与反诉被告李志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对上述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志国、梁继超及梁继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国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梁继超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以其所有的湘E本田轿车作抵押,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车。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诉请: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该款偿还期限届满时起至还款日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继超答辩并反诉称,李志国与梁继超不存在借贷关系,本诉中的15万元实际是张增军向李志国所借,张增军借款时向李志国出具了借据。因李志国对张增军借款不放心,要求张增军提供财产抵押,因梁继超是张增军表弟,2014年10月28日,张增军书写了一份“今借到李志国人民币150000元,用期为九个月,以湘E车为抵押,逾期未还,借款人有权处理此车”的借条,梁继超在借款人后签了自己名字,但李志国未退还张增军写的借条。当时,李志国、张增军、梁继超三人协商好,梁继超仅提供湘E车的证件给李志国保管,此笔借款由张增军偿还,与梁继超无关。但李志国借开湘E车到交警队办理抵押手续后就拒不退还车子,并自此非法扣押该车。故提起反诉称:一、判令被反诉人李志国退还湘E车;二、判令被反诉人李志国按照当地同行业车辆租赁费标准150元/天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车辆租赁费40500元。如车辆受损,则判令李志国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判令被反诉人李志国退还其持有的2014年10月28日梁继超签字的借据给梁继超,或确认该份借据为无效借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号,案外人张增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其朋友李樟勇介绍向李志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张增军自愿以房产作抵押。但在李志国将借款交付给张增军后,张增军却一直未提供房产予以抵押,李志国因此认为张增军缺少信用,多次要求张增军立即还款或提供财产作担保。2014年10月28日,张增军找来自己的表哥梁继超,经三人协商后,决定由梁继超向李志国重新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并用梁继超的湘E车作抵押,若逾期未还,李志国有权处理此车,但未约定利息。因梁继超写字较慢,张增军替梁继超写好借条,梁继超只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第二天,李志国将湘E车开到其一亲戚车库停放至今,期间未曾使用。借款到期后,李志国起诉要求还款,而梁继超也提起反诉。 另查明,湘E车为黑色歌诗图小型轿车,原系张增军所有,原车牌号为湘E88996,于2014年10月20日转让给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梁继超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车辆实际控制人依然是张增军,该车为张增军生活用车,未作出租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实际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债务人张增军向债权人李志国借款15万元,后来为了保证债权实现,在征得李志国同意后,张增军将债务转移给梁继超承担,这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梁继超应当按照债务转移后的借条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李志国与梁继超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法可以要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6月28日后6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4.85%)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催告时间为被告签收本案诉讼文书的时间即2015年7月31日。梁继超反诉要求李志国退还抵押车辆并赔偿损失,因车辆抵押系三方商定,依照法律规定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在梁继超出具借条时抵押合同即生效,且反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须与本诉有牵连,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或者抵销本诉的请求,而在本案中,李志国起诉的诉讼标的是15万元借款,而梁继超提起反诉的诉讼标的是湘E车及扣车期间损失,故反诉不能成立,若梁继超认为李志国的扣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只能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梁继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8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李志国就湘E车在15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之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反诉原告梁继超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反诉受理费合计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继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