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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全与杨友、刘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8号 原告李恩全,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友,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连秀,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恩全与被告杨友、刘连秀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8号

原告李恩全,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友,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连秀,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恩全与被告杨友、刘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刘连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全诉称,被告杨友因所办砖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李恩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按月还息,借款期限壹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还本付息经常一再拖延,在原告反复催讨下于2013年10月还本金40000元,2014年9月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底之前的利息还拖欠1000元,2015年1月底之后就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请: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友、刘连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恩全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李恩全曾多次找杨友催收,但杨友均以砖厂资金紧张拖延。故原告李恩全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恩全的陈述及借条在卷,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友向原告李恩全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李恩全依约向杨友提供了借款,杨友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恩全要求被告杨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恩全与被告杨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友与被告刘连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连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连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友、刘连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