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5年生,新宁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生,新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