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罗和革、谭冬娥与肖祥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罗和革,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冬娥,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平,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冈市。 被告肖祥雄,男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罗和革,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冬娥,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平,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冈市。

被告肖祥雄,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尔斌,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和革、谭冬娥与被告肖祥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和革、谭冬娥诉称: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两原告的儿子罗某驾驶银豹HJ125-7H两轮摩托车沿S21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途径9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但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突然左转弯的由被告肖祥雄驾驶的湘EHB760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死者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肖祥雄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肖祥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肖祥雄赔偿两原告因儿子罗某死亡的赔偿金206730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32000元,丧葬费22000元,抢救费81000元,住院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9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24600元,除去交强险12000元,被告应负担20184元及火化费4890元。)二、判令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两原告因罗某死亡的赔偿金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祥雄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

1.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12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当地实际经济水平计算;

3.受害人是机动车驾驶人,非行人亦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只需承担20%以内责任。

二、因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导致多交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已经支付了67000元现金给原告并为受害人代交了2380.87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肖祥雄确实只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如肖祥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两原告的儿子罗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18线自北向南行驶,途径9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告肖祥雄驾驶的湘EHB760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右后角追尾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祥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2967.13元(含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2380.87元,邵阳市中心医院80586.26元),被告肖祥雄除支付了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2380.87元之外,还向原告罗和革支付了60000元现金,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预交了7000元抢救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肖祥雄驾驶的湘EHB760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罗某生前曾经在湖南华润万家生活有限公司工作,但在2015年4月已经辞职回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交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祥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交警认定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祥雄驾驶的湘EHB760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1.医疗费82967.13元(含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2380.87元,邵阳市中心医院80586.26元);

2.关于误工费,因罗某生前已经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不存在误工费;

3.关于护理费,罗某受伤后虽一直在ICU抢救,有专人护理,但为人父母,在儿子生死未卜之时守护在侧,乃人之常情,因两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可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9天,护理人数为2人,10060元/年÷365天/年×9天=248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本案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根据两原告到邵阳中心医院陪护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元/天×9天×2人=1080元;

5.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提交的正式车票1702.4元大都没有起止地点且连号,租车费7100元没有正式收据,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租车5次,租车费用每次200、500、600不等,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为20000元;

6.关于丧葬费,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3893元/年÷12×6=21946元,火化费489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

7.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罗某系农村居民,生前虽在湖南华润万家生活有限公司工作过,但2015年4月已经辞职回到了家乡,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

上述1至7项共计330441.13元。

被告肖祥雄已垫付的医药费2380.9元、预交的住院费7000元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现金60000元,合计69380.9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