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12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1日生,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新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