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廉政,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廉政、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9月20日生育男儿唐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不到7个月,被告即对正在怀孕的原告进行毒打,小儿出世后,直到2012年止,被告及其母亲更加放肆,对原告不是骂就是打,数次打得原告走投无路。2013年初,原告请求村委会领导出面调解,被告性格仍无好转,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疏远,现夫妻分居生活连续三年有余。被告对家庭、妻子理应尽到关爱之责,但被告丧失理智,不尽法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3、小孩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生下男孩唐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沟通与了解,导致婚后夫妻之间因琐事淘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1月外出打工,期间,夫妻无通信来往,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罗干村民委员会证明,蒋禄清、林茂兰、肖健明等人及庭审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唐某乙,虽然相互认识时间短,但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正确认识处理好家庭与夫妻关系,做到相互关心、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会更加和谐。原告肖某某提出与被告唐文祥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文祥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昌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