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征赞,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王惠村长子。 原告王征松,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王惠村次子。 原告刘玉兰,女,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王惠村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徐玉光,该院院长。 原告王征赞、王征松、刘玉兰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征赞、王征松、刘玉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人民陪审员 周湘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