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舒闰雄,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尹华洪,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李迎春,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平,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闰雄、尹华洪、李迎春与被告李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舒闰雄、尹华洪、李迎春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闰雄、尹华洪、李迎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闰雄、尹华洪、李迎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闰雄、尹华洪、李迎春负担。 审 判 员 罗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郑丽菲 |